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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海县民政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来源:    时间:2018年06月26日    
兴海县民政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共50项)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及条款 服务对象 共同实施部门 收费依据及标准 法定????????? 时限 承诺??? 时限 备注
1 县民政局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服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十五条第(三)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婚姻当事人,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档案局 免费      
2 县民政局 补发婚姻证、离婚证服务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 遗失、损坏结(离)婚证的公民   免费      
3 县民政局 重点优抚对象精神抚慰服务 各地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一)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二)定期走访慰问;(三)组织开展优抚对象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优抚对象   免费      
4 县民政局 优抚对象抚恤优待服务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含抚恤、补助、优待等各项政策。 重点优抚对象   免费      
5 县民政局 烈士证明书、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发放服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免费      
6 县民政局 退役士兵接受服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   免费      
7 县民政局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扶持服务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第二十八条 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所需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专项补助,不足部分从地方统筹的就业资金中安排,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 退役士兵   免费      
8 县民政局 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服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   免费      
9 县民政局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服务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608号令)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2.《青海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实施办法》(青政[2011]52号地28条):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原则上以市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主要含学杂费、住宿费、实习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 退役1年内的退役士兵   免费      
10 县民政局 伤残等级评定核实上报服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34号令)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残疾军人、公务员、人民警察及法律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对象   免费      
11 县民政局 伤残证件换发、补发申请转报服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34号令)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据《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修订稿)》评残工作程序办理 残疾军人、公务员、人民警察及法律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对象   免费      
12 县民政局 12、 城乡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城乡社会流浪乞讨人员   免费      
13 县民政局 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医疗救治
服务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民政部门综合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工作。民政、公安和城建城管监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责任将流浪乞讨病人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民政部门要负责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各地政府要确定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卫生部门指导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甄别和救治。病人病情稳定或治愈后,可根据甄别的身份等具体情况,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通过其他方式帮助病人离院。在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病人运送、医疗费用追讨、结算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搞好政策衔接。
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   免费      
14 县民政局 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指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民政、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   免费      
15 县民政局 流浪精神智障人员临时安置管养服务 《民政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对于无法查明身份信息、在站救助时间超过10天的滞留人员,各地可根据当地救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料(一)开展站内照料服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救助场所和设施设备,在站内开展照料服务。救助管理机构缺乏护理、康复等专业工作人员的,可以通过提供服务场所、开展项目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护理机构,由其承担站内照料工作,形成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工作场地、制定照料标准、规范服务程序、考核服务质量等监督、管理工作,专业护理机构负责提供生活照料、日常护理、康复训练等具体照料服务的运行机制。对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二)开展站外托养服务。因现有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各地可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生理状况,实施站外分类托养。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公办、民办福利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为滞留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等具体服务。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的内容、程序、方式和参与条件,明确生活照料、医疗救治、日常护理、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要求,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审慎选择在资格资质、人员配置和设施设备等方面能满足滞留人员服务需求的托养机构并签订托养协议。 无法查明身份信息、在站救助时间超过10天的滞留人员   免费      
16 县民政局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 1、《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2、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民函〔2016〕119号):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时接收公安机关护送来的无人监护或遭受监护侵害的农村留守儿童,做好临时监护照料工作。
留守儿童   免费      
17 县民政局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国家监护干预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三条: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第十二条: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未成年人   免费      
18 县民政局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接待、讲解
服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二十一条: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社会各界   免费      
19 县民政局 烈士褒扬金发放服务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一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第三十一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个人   免费      
20 县民政局 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服务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免费      
21 县民政局 烈士安(迁)葬服务 《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第五条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 烈士   免费      
22 县民政局 殡葬服务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意见(青政办【2012】243号)
需要办理安葬手续的丧户   免费      
23 县民政局 组织农户农房保险投保服务 《民政部财政部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探索推进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农房保险由基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社区)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保险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确认为被保险人。
农村人口   免费      
24 县民政局 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核定服务 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关于提高全省村“两委”成员报酬标准和老村干部和老村干部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离任村干部   免费      
25 县民政局 社会组织教育培训服务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206号):七、切实做好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同配合、注重实效”的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分级组织实施。民政部负责制定社会组织教育培训规划,编写基础性、示范性培训教材,建立国家级教育培训师资库和教育培训基地,主要负责部本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地方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重点加强本级社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工作。?
社会组织   免费      
26 县民政局 社会组织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第十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法人、公民、其他单位、社会组织   免费      
27 县民政局 社会组织评估服务 1.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2、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和《加快青海省社会组织建设和发展的意见》 社会组织   免费      
28 县民政局 高龄津贴标准发布服务 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2、《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加强发展养老服务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33号);“年满70-79周岁的,每人每月110元;年满80-90周岁的,每人每月120元;年满90-99周岁的,每人每月140元;年满10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180元。
个人   免费      
29 县民政局 老年人优待证办理服务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共和地区60周岁以上的老人包括60周岁无论城镇农村均可办理老年证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户口所在各乡镇(社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 60周岁以上老年人   免费      
30 县民政局 “敬老文明号”创建活动服务指南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2、《全国老龄委关于开展“敬老文明号”创建活动的通知》(全国老龄委〔2011〕6号):二、创建内容。经中央批准,全国“敬老文明号”评选表彰列为国家评选表彰常设项目,表彰周期为3年,每次数量不超过1300个。“敬老文明号”是指在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岗位上,积极开展优质为老服务工作的先进集体。创建活动在全国各级涉老部门、为老服务组织、公共服务窗口行业开展,分全国、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区)四级创建。???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中的工作集体及社会组织   免费      
31 县民政局 培育和发展为老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服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制度。??????????? 老年人   免费      
32 县民政局 地名管理服务服务 民政部《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通知》(民函【2005】22号)和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展地名普查和资料更新工作;建立地名数据库,开展数字地名信息化服务。 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免费      
33 县民政局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服务 1.《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2.《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02号):依据省级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军休干部接收安置计划和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办理军休干部接收手续。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有关家属遗属   免费      
34 县民政局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服务 1、《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提出要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工作机制。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的规定执行,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或办理。2、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02号),依据省级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军休干部接收安置计划和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办理军休干部接收手续。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按照文件准确测算、按时发放基本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办理医疗参保或医药费报销手续,引导鼓励军休干部参加文化体育活动。《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办理军休干部移交时,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军休干部个人档案等资料,及时录入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军休干部过好党的组织生活,积极拓展社会化服务,建立健全服务管理信息网络,突出文化平台建设,建立军休文化建设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有关家属遗属。   免费      
35 县民政局 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服务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二、主要内容。(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2、《青海省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实施细则》规定了由本人申请,县残联初审、县级民政部门审定、省州两级民政部门监督的基本程序,对发放范围,发放标准资金保障,发放形式,申领审批,发放程序停发补贴金以及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重度残疾人   免费      
36 县民政局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公布服务 《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第七条“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符合低保条件的城乡居民   免费      
37 县民政局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城市“三无”老人、孤残儿童、弃婴、农村五保人员   免费      
38 县民政局 受灾人员救助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受灾人员   免费      
39 县民政局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   免费      
40 县民政局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标准公布服务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2、《 〈青海省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1)扩大了门诊救助范围,高血压,使用胰导素病患人员救助;(2)人员门诊救助;(3)改变了救助方式;(4)简化了医疗救助审核程序;(5)增加了对重大特大疾病患者实施二次救助的内容。
重点救助对象   免费      
41 县民政局 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   免费      
42 县民政局 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标准公布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困难家庭或个人   免费      
43 县民政局 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个人、法人、社会组织   免费      
44 县民政局 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免费      
45 县民政局 孤儿救助服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1】94号)为妥善安置孤儿保障基本生活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 孤儿   免费      
46 县民政局 弃婴救助服务 《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弃婴   免费      
47 县民政局 分配全县救灾款物服务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2.《青海省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
受灾地区困难群众   免费      
48 县民政局 开展捐赠与募捐活动服务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受灾地区困难群众   免费      
49 县民政局 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公布
服务指南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受较大灾害地区困难群众   免费      
50 县民政局 “寒冬送温暖”专项救助行动服务 1.《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八十六条: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2.《关于开展“寒冬送温暖”专项救助行动的通知》(民电〔2013〕154号):一、 高度重视寒冬救助工作。二、 注重寒冬救助中的协调配合。三、组织开展街面集中救助行动。四、开展救助和托养机构隐患排查工作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