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工作承诺
(一)便民高效。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实行“一次性”告知、“一站式”服务、“一条龙”审批的标准化管理,按时办结,文明办公。
(二)公开透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做到“三公开”,即办事程序时限一律公开,准入审查条件一律公开,审批办理结果一律公开。
(三)接受监督。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敏感项目,事先公告受理信息、事中公示审查进展、事后公布审批结果。
(四)廉洁自律。绝不向任何单位指定环评机构,绝不参与任何有偿中介活动,绝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绝不收取任何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绝不参加任何不合规定的娱乐活动。
(五)公平公正。环评资质管理做到“一碗水端平”、“一把尺把关”;在日常管理中对所有环评单位及人员一视同仁;在考核监督中对出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严处。
(六)严格审批。不符合环境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批;选址、选线与规划不符,布局不合理的项目,一律不批;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地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项目,一律不批;在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对增加排污总量和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一律不批。
二、环保准入条件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建设项目须符合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允许类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淘汰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不得审批下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2、列入国务院清理整顿范围,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铁合金、焦炭、平板玻璃、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等项目;
3、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影响生态环境和污染环境的项目;
4、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项目;
5、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
6、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或者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但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
7、原有设施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不能通过“以新带老”、“以大代小”的措施,实现“增产不增污”的项目;
8、环境污染严重,产品质量低劣,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9、在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地区,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污染负荷的项目;
10、被明令限期治理的企业。
三、分类管理规定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内容参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应介绍建设项目规模;生产工艺水平;产品、原料、燃料及总用水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措施;并进行工程环境影响因素分析等;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自然环境调查;社会环境调查;评价区大气环境质量现状(背景)调查;地面水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地下水现状(背景)调查;土壤及农作物现状调查;环境噪声现状(背景)调查;评价区人体健康及地方病调查;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调查等;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大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水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地面水和地下水);噪声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生态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对人体健康影响分析;振动及电磁波的环境影响分析;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4、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和建议;废水治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和建议;对废渣处理及处置的可行性分析;对噪声、振动等其他污染控制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对绿化措施的评价和建议、环境监测制度建议等;
5、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应包括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建设项目的环境效益、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等;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应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特点,提出对各排放口的监测方案或计划,并提出配置监测设备和人员的建议;
7、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评价区的环境现状、污染源评价的主要结论、建设项目对评价区的影响、环保措施可行性分析的主要结论和建议等内容,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点原则,综合提出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布局等是否可行;
8、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该在报批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9、根据其排放的污染物性质,工业项目应与周围敏感建筑保持一定的防护间距,具体的防护距离根据环评文件的结论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单位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如对项目评价等级、重点、执行标准等需要专家咨询,可组织召开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咨询稿)专家咨询会研究讨论。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属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对于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规划所包含的具体相关建设项目;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标,用清洁生产工艺替代落后工艺,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的技术改造项目;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农林、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工业集中区近五年内进行过比较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现状资料丰富的改扩建或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火电、建材、冶金、机械、电子、纺织等环境影响因素相对简单、环境保护技术成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体系完善的行业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直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附件1)。
(三)放射性的建设项目(含退役、野外示踪)
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10.1-1995)编写,如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按照推荐标准中的格式化表格仍不能完全说明的,须按照报告书中规定的条目编制补充说明;
2、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写。
(四)含放射性的建设项目(含退役、野外示踪)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放射性相关内容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10.1-1995)编写专篇,如按照推荐标准中格式化表格仍不能完全说明的,须按照报告书中规定的条目编制补充说明。
(五)以电磁辐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96)和《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98)的规定编写。
四.分级审批范围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3]59号)的规定要求,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如下:
(一)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
1、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中除需按要求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
2、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中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建设项目。
3、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中除需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外,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4、其它建设项目
(1)放射性和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2)化学制浆及化学制浆造纸、酿造、电镀、印染、漂染、染料、农药(含复配)、制革生产,有毒有害废物的处理加工,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3)列入国家化学危险品管理名录的化学品生产、加工、制造的建设项目。
(4)涉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5)跨州、地、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各州、地、市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管理。
五、审批程序
(一)申报时限规定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规定要求:
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公布信息
1、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2、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建设项目情况简述;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三)建设单位申请提交材料
依法需要省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保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附件2);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10份,电子版(word文档)1份;
3、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4、在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公众公告建设项目信息材料;
5、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受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附件3),并在省环保局网站(网址:www.qhepb.gov.cn)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附件4);
3、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五)技术评估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组织专家或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或技术评估机构一般应在5日内提交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六)审查重点:
1、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2、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3、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4、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5、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6、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七)其他规定
1、对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工业园区,已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入区建设项目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简化。
2、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其选址应符合区域发展总体规划。位于城镇区域内的应符合城镇环境保护规划。位于城镇规划区外或未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项目厂址距居民区不得小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2)对于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普通组装加工、分装复配、物理成型等工艺简单、污染较轻的二类工业项目与居民区的距离,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执行;
(3)对大气环境污染较重的冶金、建材、化工、医药等三类工业项目应与居民区保持300米以上的距离(非城市地区不得少于500米)。国家标准有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大于上述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执行;
(4)凡使用或能够产生剧毒化学品、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不得建设在水源地及其上游和城、镇或居民区主导风向上风向;
(5)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输电线路项目,在其高压线路走廊内不得建有居民房屋、学校等敏感建筑物。
3、在环境质量超标或已无环境容量的地区,原则上不予批准新建和扩建增加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必须规定相应的污染物削减方案。污染物削减方案涉及到现有企业进一步治理或削减其它污染源的,由企业做出治理削减污染源承诺后,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对国家暂无排放标准的特殊污染物,可参照其它省、市地方标准、或类比目前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国外排放标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建设项目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的,其水污染物在达到综合或行业排放标准的前提下,其它污染物必须同时达到农灌水质标准控制值要求。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涉及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建设项目,还应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5、对存在伴有辐射、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设是以辐射设施为主的,按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报批;其项目建设是以非辐射生产设施为主、辐射设施在整个项目中属附属设施的,按一般建设项目报批,辐射设施另行报批。
(八)公众参与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省环保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九)项目审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专家技术评估后,由建设单位向省环保局报送符合环评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附下一级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和污染物总量核定意见(附件5)。
2、符合审查重点所列条件、经技术评估通过的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经办人根据审查和评估结论提出审批建议,局监督管理处召开处务会议初审。初审通过后,自然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由自然生态保护处会签,工业类建设项目由污染控制处、规划财务处会签报主管局长审批。重大项目提请局务会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办理批件,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重大项目包括以下建设项目:
(1)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项目;
(2)污染较重的工业建设项目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自然资源开发项目;
(3)涉及省级以上(含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内建设项目和对饮用水源地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4)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农药以及排放汞、铅、砷、镉、铬的化工项目等建设项目。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保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暂缓审批通知书,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省局重新审核。省环保局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1)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2)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省局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省环保局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在省环保局网站(网址:www.qhepb.gov.cn)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5、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依法应当由省环保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省环保局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结果向省环保局备案。
(十)审批时限
1、省环保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依法需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召开座谈会、听政会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六、监督管理
1、对建设单位的监管:对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的原则。环评批复下发后,由当地环保部门和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项目建设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省环保局报告。
2、内部监管:监察处受理投诉意见,监察并督促办理。对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廉政规定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单位指定评价机构,推销环保产品,引荐环保设计、环保设施运营单位,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2、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3、不得参加一切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的、或由公款支付的宴请;
4、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物品,或以权谋私搞交易;
5、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一切娱乐消费活动,严禁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6、不得在接待来访或电话咨询中出现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7、不得有越权、渎职、徇私舞弊,或违反办事公平、公正、公开要求的行为;
8、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八、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2)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