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规定,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
议的中标银行。
第三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
各承担50%,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中央
部委所属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地方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国家助学贷
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
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
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拨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年尚未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当年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比例×50%。
第七条 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考核确定。
第八条 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九条 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于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扣拨经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将各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
偿专项资金的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抄报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银监会(局),并向高校通报。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要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六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附件二:
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规定,为做好财政贴息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
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经费,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需贴息的贷款规模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贴息的具体做法是:经办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
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
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经办银行支付贴息经费。
第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利息支付方式,由学生与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执行。此前签定合同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